2019/04/10
罷工應有預告期 工業工程研究所 vs. 國家發展研究所
本學期跨領域論壇課程的辯論賽已經圓滿落幕,各系所精銳盡出,辯論過程精彩而激盪火花處處。我方準備充分且內容扎實,探討的觀點非常深入精彩。
罷工應有預告期
正方
罷工是屬法律賦與勞工的權利,但站在保護消費者的立場,正方認為政府應該迅速修改相關勞工法規,尤其是對於涉及牽連廣大的大眾交通運輸事業的勞工罷工,規定應有至少7至10天的合理預告期間制度,讓社會大眾能有適當反應期。
所謂罷工預告,其目的不應該是預告給雇主知道,而是針對罷工可能給第三人帶來損害時的預防措施,尤其是與民生與重大公益相關的事業,工會要罷工時應該要先預告。預告的目的只在於讓受服務的人民,可以及早因應,而不是讓雇主可以及早防範。
許多國家均推動罷工預告來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最常出現罷工的法國,有48小時的預告期,美國、日本、義大利則規定10天,事實上,工會也不用擔憂有了預告期的規定就會因此就會降低與資方談判的籌碼,因為資方也要為可能發生的罷工來做準備而付出代價。有罷工預告期,形同再給予勞資雙方協商的機會,避免走向最後的罷工,也讓第三方的消費者有足夠時間因應;尤其是有危及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政府更要啟動相關的制度手段來強制調解來避免罷工的發生,使可能遭受波及之第三人得以因應,同時-這點很重要,讓與第三人,也就是所謂的消費者,有法定或約定提供勞務與服務之雇主如華航罷工事件中的旅行業者,得以有時間進行必要的安排與計畫改變來避免損失或將損失降到最低。以上是正方認為罷工要設預告期的目的與正當性。
反方
個別勞工在經濟實力上通常屬於弱者,所以少有能與雇主對抗的武器,此時,以法律規定給予勞工組成工會及罷工權,就得以平衡雇主與勞工間的差距。由工會與雇主協商勞動條件,若雙方就勞動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時,勞工可以選擇發動罷工權,使工會與資方談判時,取得施力點。因為非正常的營運,會使資方獲利降低甚至虧損,迫使資方同意勞方提出的條件。
罷工前不應存在預告期,罷工是給勞工可以運用使公司非正常營運的方式,使資方承受壓力,迫使資方重視勞方提出的工作條件,所以若罷工需要預告期,則資方可以有足夠的時間去預備其他可以取代勞工的人力,使罷工效果不彰,罷工成為沒有任何意義的活動,自然與法律給予勞工罷工權的理念相違背。
現行的法律,雇主可以在罷工時找他人來替代職務,如有預告期的話,可能罷工還沒開始就先跛腳了。在勞資衝突中「罷工」常常是最後,也是最激烈的手段。事先預告,是在幫資方解除障礙,資方就很容易預測分析勞方的談判策略,勞方因權力的弱勢,就會像賽局理論「囚犯的困境」一樣,被資方各個分化擊破。罷工預告制很明顯的是資方的優勢策略、勞方的劣勢策略,罷工若一直失敗,勞工訴求一值得不到正向的回應,勞資關係就不可能是一個穩定均衡。惡性循環的結果只會衍生更大的問題,變成零合遊戲。罷工預告制是在期待「資方的善意」來達到目的,這是不切實際的。勞資關係應是寄託在「競合關係」上講求合作,要從對手角度思考,才能創造雙贏
反方所支持的是勞方在實已無計可施之下而被迫發動罷工,不應有預告期,不論他們是屬於最基層的行政人員,或是執行機上服務的空勤人員,甚至是超時趕班的機師…等等。在這些勞方受到不符合公平正義對待及可能面臨的秋後算帳。惟有靠著各界關注及民眾的支持,才能有效保障勞工真正的權益。